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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17024号“大头儿子BIGHEADS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8619号
2019-04-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217024 |
申请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成昂铸件厂
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对第13217024号“大头儿子BIGHEADS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在先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知名作品名称权、“大头儿子”知名角色名称权。申请人还享有相关文字及动画片的著作权及版权。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知名作品名称权、“大头儿子”知名角色名称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许可方(中央电视台)在先注册的第3071835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598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557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345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937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307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等驰名商标的简单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与中央电视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六、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知名影响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
2、授权声明;
3、《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版权登记证书及档案信息;
4、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5、96年起至今中央电视台及各地方电视台播出证明;
6、98年《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
7、《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历年所获荣誉;
8、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终字第358号判决书;
9、金华日报相关报道;
10、被申请人11-2013-F1733号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11、在先行政及司法裁决;
12、奔跑吧,兄弟商标异议案相关报道;
13、《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相关著作权及知名度证据;
14、小蝌蚪找妈妈商标注册档案;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相关理由及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2893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各自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等商品或服务上。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郑春华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郑春华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予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中央电视台和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声明》,其主要内容为中央电视台享有著作权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及第3071557号、第3071598号、第3071937号、第3071345号、第3071307号、第307183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民事权利,授权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上述动画片、人物形象、商标,同时授权其对《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进行改编、编辑和演绎,并在相关维权案件中主张《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权及相关民事权利,许可的期限为永久。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98年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该份证据显示,该丛书原作者为郑春华,编绘为中央电视台动画部,由华龄出版社出版,北京印刷一厂分别1998年6月和11月印刷,由全国新华书店经销。
6、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1998年12月,中央电视台动画部联合录制的电视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荣获第16届中国电视金鹰奖“优秀电视动画片奖”。 2011年12月27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入围了文化部举办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的最佳新媒体动漫作品奖。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不相同及不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动画片知名作品名称权、知名角色名称权。我局认为,动画片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知名度的取得系动画片出品单位创造性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出品单位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知名动画片名称及角色名称产生的动画片播放以外的潜在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应由动画片出品单位享有,可以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央电视台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改编成动画片即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进行播放,为该片出品单位,并授权申请人永久使用该片的相关著作权,申请人在此基础上改编推出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其为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出品单位。95版及13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经过长时间、广范围的持续播放,使得其动画名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其中人物形象名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力。该动画名称和角色名称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词汇均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为汉字组合“大头儿子”,与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名称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及角色名称之一的“大头儿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亦为动画作品出品单位开拓相关衍生品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名称及其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动画作品名称及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并未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要求,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成昂铸件厂
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对第13217024号“大头儿子BIGHEADS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在先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知名作品名称权、“大头儿子”知名角色名称权。申请人还享有相关文字及动画片的著作权及版权。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知名作品名称权、“大头儿子”知名角色名称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许可方(中央电视台)在先注册的第3071835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598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557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345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937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商标、第3071307号“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等驰名商标的简单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与中央电视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六、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知名影响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
2、授权声明;
3、《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版权登记证书及档案信息;
4、中央电视台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5、96年起至今中央电视台及各地方电视台播出证明;
6、98年《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
7、《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历年所获荣誉;
8、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终字第358号判决书;
9、金华日报相关报道;
10、被申请人11-2013-F1733号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11、在先行政及司法裁决;
12、奔跑吧,兄弟商标异议案相关报道;
13、《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秘密计划》相关著作权及知名度证据;
14、小蝌蚪找妈妈商标注册档案;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相关理由及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2893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各自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等商品或服务上。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郑春华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郑春华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予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中央电视台和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声明》,其主要内容为中央电视台享有著作权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及第3071557号、第3071598号、第3071937号、第3071345号、第3071307号、第3071835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民事权利,授权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上述动画片、人物形象、商标,同时授权其对《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进行改编、编辑和演绎,并在相关维权案件中主张《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权及相关民事权利,许可的期限为永久。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98年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丛书,该份证据显示,该丛书原作者为郑春华,编绘为中央电视台动画部,由华龄出版社出版,北京印刷一厂分别1998年6月和11月印刷,由全国新华书店经销。
6、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1998年12月,中央电视台动画部联合录制的电视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荣获第16届中国电视金鹰奖“优秀电视动画片奖”。 2011年12月27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入围了文化部举办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的最佳新媒体动漫作品奖。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不相同及不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动画片知名作品名称权、知名角色名称权。我局认为,动画片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知名度的取得系动画片出品单位创造性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出品单位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知名动画片名称及角色名称产生的动画片播放以外的潜在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应由动画片出品单位享有,可以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央电视台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改编成动画片即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进行播放,为该片出品单位,并授权申请人永久使用该片的相关著作权,申请人在此基础上改编推出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其为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出品单位。95版及13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经过长时间、广范围的持续播放,使得其动画名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其中人物形象名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力。该动画名称和角色名称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词汇均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为汉字组合“大头儿子”,与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名称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及角色名称之一的“大头儿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亦为动画作品出品单位开拓相关衍生品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名称及其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动画作品名称及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并未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要求,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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