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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954103号“晨光优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517号
2024-11-27 00:00:00.0
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翼彩打印耗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翼彩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1954103号“晨光优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晨光优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制墨用颜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77469号、第6944861号“晨光”,第6331646号“晨光优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染料;防锈制剂”、第16类“书写工具;涂改带;涂改液(办公用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笔”商品上的“晨光”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54103号“晨光优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翼彩打印耗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翼彩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1954103号“晨光优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晨光优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制墨用颜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77469号、第6944861号“晨光”,第6331646号“晨光优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染料;防锈制剂”、第16类“书写工具;涂改带;涂改液(办公用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笔”商品上的“晨光”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54103号“晨光优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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