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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974413号“快 快的出租车 KUAIDITAXI.COM TAX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1377号
2022-09-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974413 |
申请人:杭州快迪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济南艾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74413号“快 快的出租车 KUAIDITAXI.COM TAX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24977号“快的货运”商标、第14849773号“快的打车”商标、第11927240号“快的司机”商标、第16233250号“快的公交”商标、第15124918号“快的停车”商标、第16233296号“快的拼车”商标、第22336832号“快的看房 HOUSE”商标、第33974943号“快的矿机 FASTMINER”商标、第16233103号“快的试驾”商标、第11927222号“快的打车”商标、第14849794号“快的司机”商标、第7916398号“快快”商标、第11323511号“快Q”商标、第16970199A号“快快 KK”商标、第36102499号“快”商标、第21147755号“快快”商标、第14889699号“快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八、十二至十七杂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并未构成近似。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五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九至十一所有人达成转让协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十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七、八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杭州快迪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九、十、十一源于同一主体。引证商标八、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十四均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九、十、十一源于同一主体,上述商标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整体可以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芯片(集成电路);电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停车计时器;衡量器具;量具;电子公告牌;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行车记录仪;测速仪(照相);变压器(电);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运载工具用电池;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八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芯片(集成电路);电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74413号“快 快的出租车 KUAIDITAXI.COM TAX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24977号“快的货运”商标、第14849773号“快的打车”商标、第11927240号“快的司机”商标、第16233250号“快的公交”商标、第15124918号“快的停车”商标、第16233296号“快的拼车”商标、第22336832号“快的看房 HOUSE”商标、第33974943号“快的矿机 FASTMINER”商标、第16233103号“快的试驾”商标、第11927222号“快的打车”商标、第14849794号“快的司机”商标、第7916398号“快快”商标、第11323511号“快Q”商标、第16970199A号“快快 KK”商标、第36102499号“快”商标、第21147755号“快快”商标、第14889699号“快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八、十二至十七杂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并未构成近似。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五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九至十一所有人达成转让协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十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七、八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杭州快迪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九、十、十一源于同一主体。引证商标八、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十四均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九、十、十一源于同一主体,上述商标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整体可以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芯片(集成电路);电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停车计时器;衡量器具;量具;电子公告牌;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行车记录仪;测速仪(照相);变压器(电);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运载工具用电池;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八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芯片(集成电路);电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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