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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73817号“剑仙在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8113号
2022-07-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67381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迈迪立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文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2日对第38673817号“剑仙在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申请人是知名的游戏软件开发商,“仙剑”、“仙剑奇侠传”系列商标在业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申请人建立起直接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46714号“仙剑”商标、第6481520号“仙剑”商标、第8778960号“仙剑”商标、第14268651A号“仙剑”商标、第14268651号“仙剑”商标、第6960002号“剑仙”商标、第17907468号“酒剑仙”商标、第18113418号“邪剑仙”商标、第6848098号“仙剑传奇”商标、第8581208号“仙剑客栈”商标、第8778921号“仙剑客栈”商标、第18366676号“仙剑联盟”商标、第6848097号“仙剑世界”商标、第18894483号“仙剑外传”商标、第10979655号“仙剑问情”商标、第9952727号“仙剑逍遥”商标、第1985330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6481454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6908773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8778934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10170191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15051153号“仙剑奇侠传 五 剑傲丹枫及图”商标、第15266654号“仙剑逍遥游”商标、第19487686号“仙剑云之凡”商标、第24193674号“仙剑奇侠传 六界情缘”商标、第9534969号“云中仙剑”商标、第8852488号“飘渺仙剑”商标、第11314826号“奇幻仙剑”商标、第9534967号“云中仙剑奇侠传”商标、第18041272号“仙剑云之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申请人是《仙剑》系列作品及衍生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涵盖的衍生商品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及关联性,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仙剑》存在密切的关联,从而使被申请人利用《仙剑》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取商业信用及交易机会,损害原申请人作为《仙剑》权利人相关权益,争议商标损害了“仙剑”系列作品的相关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引起混淆和误认,具有极强的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声明本案仅提交证据目录,证据见第38673818号商标无效宣告案,我局调取该案卷,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申请人公司及关联企业、创作团队介绍资料;
2、原申请人于2015年发行的公司年报;
3、《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介绍资料;
4、仙剑系列游戏产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
5、仙剑商品在京东、淘宝、一号店的销售情况证据;
6、仙剑官方微博及百度贴吧网页证据;
7、《仙剑奇侠传》小说、漫画等衍生作品的封面及封底照片、实物拍摄照片证据;
8、百度等网络检索条目证据;
9、相关媒体宣传报道证据;
10、“仙剑奇侠传”简称为“仙剑”的证明公证书证据;
11、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据;
12、各大视频网站关于《仙剑奇侠传》电视剧介绍及播放页面、宣传海报等证据;
13、《仙剑奇侠传》收视率、游戏下载量统计、官网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14、“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所获荣誉证据;
15、申请人“仙剑”系列商标注册信息证据;
16、原申请人维权证据及在先案件裁判文书;
17、以“仙剑周边”为关键字搜索淘宝网、拼多多、百度等网页页面;
18、被申请人登记信息、注册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大型文娱、教育集团,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签约的网络文学作品名称,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首字、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剑仙”作为具有神话色彩的虚构人物代称,已被广泛使用在网络文学作品、手机游戏、影视作品等项目上,不应为原申请人独占。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信息;
2、被申请人被认定为网络文学重点园地的报道、易观2016年网络文学市场年度综合报告、17k小说网改编作品的报道、17k小说网的完本小说榜截图;
3、《橙红年代》作品页及同名电视剧百度百科、《修罗武神》作品页及同名游戏页、2019年《新白娘子传奇》百度百科;
4、被申请人与作者签署的《权利转让书》、《剑仙在上》首页及目录截图、汉语大词典中“剑仙”、“在上”的解释、互联网对“剑仙”、“剑仙在上”的搜索结果、文化娱乐行业含“剑仙”的作品;
5、单田芳及《白眉大侠》百度百科、蜀山剑侠传的百度百科、《蜀山剑侠传》作品封面及部分章节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原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仍坚持申请理由。
原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向我局提交放弃声明及承继声明,声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均已转让至迈迪立德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放弃对争议商标的全部权利。迈迪立德有限公司承继原申请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参加评审程序并承担案件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等服务上。原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5月21日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电影制作、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娱乐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在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十的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申请人,2021年经我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予申请人。
3、鉴于原申请人声明放弃针对争议商标的全部权利,故我局不再对原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作为《仙剑》权利人的相关权益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进行审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申请人的放弃声明、申请人的承继声明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是市场占有率第二的网络小说平台17k小说网的经营者,“剑仙在上”是在这个网站上连载的一个小说。“剑仙”词汇最早在明朝《綵毫记 救主出围》戏曲中已出现,鲁迅的《南腔北调集 真假堂吉诃德》杂文中亦出现“剑仙”词汇。申请人主张的各引证商标也是基于文学和影视作品《仙剑奇侠传》而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源于不同的网络小说,在文字构成、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致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文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2日对第38673817号“剑仙在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申请人是知名的游戏软件开发商,“仙剑”、“仙剑奇侠传”系列商标在业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申请人建立起直接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46714号“仙剑”商标、第6481520号“仙剑”商标、第8778960号“仙剑”商标、第14268651A号“仙剑”商标、第14268651号“仙剑”商标、第6960002号“剑仙”商标、第17907468号“酒剑仙”商标、第18113418号“邪剑仙”商标、第6848098号“仙剑传奇”商标、第8581208号“仙剑客栈”商标、第8778921号“仙剑客栈”商标、第18366676号“仙剑联盟”商标、第6848097号“仙剑世界”商标、第18894483号“仙剑外传”商标、第10979655号“仙剑问情”商标、第9952727号“仙剑逍遥”商标、第1985330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6481454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6908773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8778934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10170191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15051153号“仙剑奇侠传 五 剑傲丹枫及图”商标、第15266654号“仙剑逍遥游”商标、第19487686号“仙剑云之凡”商标、第24193674号“仙剑奇侠传 六界情缘”商标、第9534969号“云中仙剑”商标、第8852488号“飘渺仙剑”商标、第11314826号“奇幻仙剑”商标、第9534967号“云中仙剑奇侠传”商标、第18041272号“仙剑云之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申请人是《仙剑》系列作品及衍生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涵盖的衍生商品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及关联性,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仙剑》存在密切的关联,从而使被申请人利用《仙剑》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取商业信用及交易机会,损害原申请人作为《仙剑》权利人相关权益,争议商标损害了“仙剑”系列作品的相关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引起混淆和误认,具有极强的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声明本案仅提交证据目录,证据见第38673818号商标无效宣告案,我局调取该案卷,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申请人公司及关联企业、创作团队介绍资料;
2、原申请人于2015年发行的公司年报;
3、《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介绍资料;
4、仙剑系列游戏产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
5、仙剑商品在京东、淘宝、一号店的销售情况证据;
6、仙剑官方微博及百度贴吧网页证据;
7、《仙剑奇侠传》小说、漫画等衍生作品的封面及封底照片、实物拍摄照片证据;
8、百度等网络检索条目证据;
9、相关媒体宣传报道证据;
10、“仙剑奇侠传”简称为“仙剑”的证明公证书证据;
11、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据;
12、各大视频网站关于《仙剑奇侠传》电视剧介绍及播放页面、宣传海报等证据;
13、《仙剑奇侠传》收视率、游戏下载量统计、官网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14、“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所获荣誉证据;
15、申请人“仙剑”系列商标注册信息证据;
16、原申请人维权证据及在先案件裁判文书;
17、以“仙剑周边”为关键字搜索淘宝网、拼多多、百度等网页页面;
18、被申请人登记信息、注册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大型文娱、教育集团,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签约的网络文学作品名称,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首字、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剑仙”作为具有神话色彩的虚构人物代称,已被广泛使用在网络文学作品、手机游戏、影视作品等项目上,不应为原申请人独占。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信息;
2、被申请人被认定为网络文学重点园地的报道、易观2016年网络文学市场年度综合报告、17k小说网改编作品的报道、17k小说网的完本小说榜截图;
3、《橙红年代》作品页及同名电视剧百度百科、《修罗武神》作品页及同名游戏页、2019年《新白娘子传奇》百度百科;
4、被申请人与作者签署的《权利转让书》、《剑仙在上》首页及目录截图、汉语大词典中“剑仙”、“在上”的解释、互联网对“剑仙”、“剑仙在上”的搜索结果、文化娱乐行业含“剑仙”的作品;
5、单田芳及《白眉大侠》百度百科、蜀山剑侠传的百度百科、《蜀山剑侠传》作品封面及部分章节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原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仍坚持申请理由。
原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向我局提交放弃声明及承继声明,声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均已转让至迈迪立德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放弃对争议商标的全部权利。迈迪立德有限公司承继原申请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参加评审程序并承担案件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等服务上。原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5月21日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电影制作、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娱乐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在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十的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申请人,2021年经我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予申请人。
3、鉴于原申请人声明放弃针对争议商标的全部权利,故我局不再对原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作为《仙剑》权利人的相关权益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进行审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申请人的放弃声明、申请人的承继声明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是市场占有率第二的网络小说平台17k小说网的经营者,“剑仙在上”是在这个网站上连载的一个小说。“剑仙”词汇最早在明朝《綵毫记 救主出围》戏曲中已出现,鲁迅的《南腔北调集 真假堂吉诃德》杂文中亦出现“剑仙”词汇。申请人主张的各引证商标也是基于文学和影视作品《仙剑奇侠传》而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源于不同的网络小说,在文字构成、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致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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