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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601427号“艾丽莎奢护”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2312号
2023-02-20 00:00:00.0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州市至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州市至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60601427号“艾丽莎奢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艾丽莎奢护”指定使用于第40类“金属处理;布料边饰处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241677号“娜丽莎”商标、第4392692号“蒙娜丽莎”商标、第4392683号、第32457043号“蒙娜丽莎;M;MONALISA”商标、第32439836号、第56768245号“蒙娜丽莎”商标、在先申请的第5677139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打磨”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601427号“艾丽莎奢护”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州市至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州市至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60601427号“艾丽莎奢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艾丽莎奢护”指定使用于第40类“金属处理;布料边饰处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241677号“娜丽莎”商标、第4392692号“蒙娜丽莎”商标、第4392683号、第32457043号“蒙娜丽莎;M;MONALISA”商标、第32439836号、第56768245号“蒙娜丽莎”商标、在先申请的第5677139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打磨”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601427号“艾丽莎奢护”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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