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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72624号“奥特战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9279号
2021-05-13 00:00:00.0
申请人:珠海奇奥天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31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被异议人第30972624号“奥特战甲”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8961396号“奥特曼”商标、第28935304号“奥特曼英雄”商标、第13476023号“奥特曼大怪兽之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奥特曼”系列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原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3、原被异议人抢注了多件“奥特曼”系列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并具有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审查指南;
3、“奥特曼”系列商标知名度证据;
4、原被异议人申请的商标信息;
5、“奥特曼”与“奥特战甲”网页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特战甲”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样品散发”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961396号“奥特曼”商标、第28935304号“奥特曼英雄”商标、第13476023号“奥特曼大怪兽之战”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异议人“奥特曼”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细微,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30972624号“奥特战甲”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奥特战甲”商标是出于正常的商业运营需要,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不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包含“奥特”文字的商标获得注册情况;
3、关于“奥特曼”知识产权归属纠纷的报道资料。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31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被异议人第30972624号“奥特战甲”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8961396号“奥特曼”商标、第28935304号“奥特曼英雄”商标、第13476023号“奥特曼大怪兽之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奥特曼”系列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原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3、原被异议人抢注了多件“奥特曼”系列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并具有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审查指南;
3、“奥特曼”系列商标知名度证据;
4、原被异议人申请的商标信息;
5、“奥特曼”与“奥特战甲”网页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特战甲”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样品散发”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961396号“奥特曼”商标、第28935304号“奥特曼英雄”商标、第13476023号“奥特曼大怪兽之战”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异议人“奥特曼”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细微,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30972624号“奥特战甲”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奥特战甲”商标是出于正常的商业运营需要,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不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包含“奥特”文字的商标获得注册情况;
3、关于“奥特曼”知识产权归属纠纷的报道资料。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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