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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076891号“万大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8343号
2025-05-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076891 |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健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70076891号“万大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我国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申请人带有“方太”商标的产品质量优异,市场占有率高,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与“方太”“FOTILE”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3160号“万大”商标、第970814号“方太”商标、第1590088号“方太”商标、第1918833号“方太”商标、第5298878号“方太”商标、第1150881号“方太FOTILE”商标、第3737450号“方太FOTILE”商标、第11991262号“方太FOTILE”商标、第15953256号“方太FOTILE”商标、第5298880号“方太FOTILE”商标、第32067838号“方太FOTILE”商标、第61440683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970812号“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已被认定为“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方太FOTILE”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4、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多数商标是抄袭、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工业园区、办公区、娱乐设施、产品等照片;2、申请人参与和修制定多项国家标准的文件;3、“方太”商标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碗柜等部分专利证书;4、“方太”主要产品在中国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统计表、分支机构书名以及现有和原有的分支机构清单;5、“方太”吸油烟机、灶具、消毒柜产品销售行业排名第一的证明以及部分年份的完税证明;6、2005-2010及2015-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7、申请人“方太FOTILE”产品2017-2019年期间的部分销售发票;8、领导人视察申请人的报道及照片;9、申请人及其“方太”产品获得的部分奖项及荣誉证书、申请人的董事长简介及部分荣誉证书;10、“方太”和“FOTILE”商标国内外注册清单及马德里国际注册证明;11、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照片、门店照片、展会等;12、部分媒体报道;13、“方太”“FOTILE”商标驰名商标证明文件、“方太FOTILE”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浙江出口名牌证书、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等;14、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详细信息;15、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异议决定书等;16、申请人在第11类注册的方太等商标的详细信息;17、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决定书;18、部分商标确权案件裁定书;19、商标侵权诉讼案件判决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7类“冲水槽;卫生设备用水管;消毒设备;电暖器;冷冻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9月14日至2033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水净化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沁园达”、“杭太太”、“HANGTAITAI”、“HUAME”、“喜兰仕XLANZ”、“火米HUOMI”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方太”商标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方太”商标的复制、摹仿,应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万大厨”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沁园达”、“杭太太”、“HANGTAITAI”、“HUAME”、“喜兰仕XLANZ”、“火米HUOMI”等商标,多数商标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似。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健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70076891号“万大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我国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申请人带有“方太”商标的产品质量优异,市场占有率高,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与“方太”“FOTILE”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3160号“万大”商标、第970814号“方太”商标、第1590088号“方太”商标、第1918833号“方太”商标、第5298878号“方太”商标、第1150881号“方太FOTILE”商标、第3737450号“方太FOTILE”商标、第11991262号“方太FOTILE”商标、第15953256号“方太FOTILE”商标、第5298880号“方太FOTILE”商标、第32067838号“方太FOTILE”商标、第61440683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970812号“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已被认定为“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方太FOTILE”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4、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多数商标是抄袭、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工业园区、办公区、娱乐设施、产品等照片;2、申请人参与和修制定多项国家标准的文件;3、“方太”商标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碗柜等部分专利证书;4、“方太”主要产品在中国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统计表、分支机构书名以及现有和原有的分支机构清单;5、“方太”吸油烟机、灶具、消毒柜产品销售行业排名第一的证明以及部分年份的完税证明;6、2005-2010及2015-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7、申请人“方太FOTILE”产品2017-2019年期间的部分销售发票;8、领导人视察申请人的报道及照片;9、申请人及其“方太”产品获得的部分奖项及荣誉证书、申请人的董事长简介及部分荣誉证书;10、“方太”和“FOTILE”商标国内外注册清单及马德里国际注册证明;11、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照片、门店照片、展会等;12、部分媒体报道;13、“方太”“FOTILE”商标驰名商标证明文件、“方太FOTILE”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浙江出口名牌证书、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等;14、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详细信息;15、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异议决定书等;16、申请人在第11类注册的方太等商标的详细信息;17、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决定书;18、部分商标确权案件裁定书;19、商标侵权诉讼案件判决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7类“冲水槽;卫生设备用水管;消毒设备;电暖器;冷冻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9月14日至2033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水净化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沁园达”、“杭太太”、“HANGTAITAI”、“HUAME”、“喜兰仕XLANZ”、“火米HUOMI”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方太”商标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方太”商标的复制、摹仿,应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万大厨”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沁园达”、“杭太太”、“HANGTAITAI”、“HUAME”、“喜兰仕XLANZ”、“火米HUOMI”等商标,多数商标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似。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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