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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409399号“慧莱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9777号
2024-09-20 00:00:00.0
异议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市禾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异议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市禾可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409399号“慧莱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慧莱克”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饮水机;卫生器械和设备;龙头;头发用吹风机;空气调节设备;冰箱;电炊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09460号、第7452020号“莱克LEXY”、第5155576号“金莱克”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加热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电暖器;电吹风;水净化装置;供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润湿空气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慧莱克”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汉字显著识别部分“莱克”,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09399号“慧莱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市禾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异议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市禾可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409399号“慧莱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慧莱克”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饮水机;卫生器械和设备;龙头;头发用吹风机;空气调节设备;冰箱;电炊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09460号、第7452020号“莱克LEXY”、第5155576号“金莱克”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加热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电暖器;电吹风;水净化装置;供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润湿空气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慧莱克”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汉字显著识别部分“莱克”,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09399号“慧莱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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