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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61162号“京腾网JINGTE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84号
2020-04-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426116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明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益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61162号“京腾网JINGTE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24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益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06月29日至2018年06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肖明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肖明的撤销申请,第14261162号第35类“京腾网 JING TENG”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查询,未查到复审商标进行使用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2、微信公众平台认证、付款、开票信息;3、网站备案及网站页面截图、订单;4、线上销售发票;5、广告代理服务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与被授权人为关联公司,授权未经公证及备案,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认证的微信公众号,未体现服务内容。申请人未查询到证据3网站相关网页。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在第35类注册多件“京腾”商标,证据4不能认定为本案复审商标,且即使认定该证据有效,也为“替他人推销”服务的使用,未体现其他服务。申请人未查询到证据5发票购货单位“上海彝国山荞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记录,且其字号“彝国山荞”已经被被申请人注册为商标,即使该发票属实,应属于为自身产品提供服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域名搜索截图、上海彝国山荞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截图。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上海彪马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0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于2015年05月07日核准注册。后经转让,该商标现为上海益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9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2、我局于2020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发票原件。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发票原件。
3、我局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上海彝国山荞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记录。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会计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商标授权关系,与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直接联系。证据2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认证的微信公众号,未体现服务内容。证据3网站无法查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4发票原件,且该组发票不符合商业惯例,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证据5中发票购货单位上海彝国山荞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提交发票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综上,在案证明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会计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益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61162号“京腾网JINGTE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24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益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06月29日至2018年06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肖明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肖明的撤销申请,第14261162号第35类“京腾网 JING TENG”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查询,未查到复审商标进行使用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2、微信公众平台认证、付款、开票信息;3、网站备案及网站页面截图、订单;4、线上销售发票;5、广告代理服务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与被授权人为关联公司,授权未经公证及备案,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认证的微信公众号,未体现服务内容。申请人未查询到证据3网站相关网页。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在第35类注册多件“京腾”商标,证据4不能认定为本案复审商标,且即使认定该证据有效,也为“替他人推销”服务的使用,未体现其他服务。申请人未查询到证据5发票购货单位“上海彝国山荞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记录,且其字号“彝国山荞”已经被被申请人注册为商标,即使该发票属实,应属于为自身产品提供服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域名搜索截图、上海彝国山荞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截图。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上海彪马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0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于2015年05月07日核准注册。后经转让,该商标现为上海益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9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2、我局于2020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发票原件。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发票原件。
3、我局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上海彝国山荞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记录。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会计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商标授权关系,与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直接联系。证据2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认证的微信公众号,未体现服务内容。证据3网站无法查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4发票原件,且该组发票不符合商业惯例,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证据5中发票购货单位上海彝国山荞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提交发票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综上,在案证明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会计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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