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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919706号“匠小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7985号
2025-03-12 00:00:00.0
申请人:贵州匠台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仁怀市和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51919706号“匠小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0484661号“匠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应被制止,若不被制止,会造成市场混乱,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转让相关材料;
2、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3、“匠台”产品包装图片、品牌广告宣传图片;
4、销售合同及票据;
5、申请人历史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不组织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四、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成华区学千祥商贸部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清酒(日本米酒);米酒;白酒;黄酒;烧酒等商品上,后于2022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仁怀市和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51919706号“匠小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0484661号“匠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应被制止,若不被制止,会造成市场混乱,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转让相关材料;
2、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3、“匠台”产品包装图片、品牌广告宣传图片;
4、销售合同及票据;
5、申请人历史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不组织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四、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成华区学千祥商贸部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清酒(日本米酒);米酒;白酒;黄酒;烧酒等商品上,后于2022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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