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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1627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664号
2023-01-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741627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科学技术馆
申请人因第74162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766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766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有实际使用。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其提供的证据为无效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的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主观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浪费了行政及司法资源。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被申请人简介、批准设立等资料;
2、复审商标含义说明;
3、授权协议、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检测报告、科学商品照片、产品图片等资料。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在本案中向我局提交。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事实。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行政裁定文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2、被申请人授权北京笑傲天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图形商标,授权产品包括太空红茶、航天奶茶等,许可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21年4月20日,北京笑傲天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神州航天文化创意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分公司销售方便食品*太空的味道《卤汁牛肉》、软饮料*《航天奶茶》等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是否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在肉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授权北京笑傲天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图形商标,授权产品包括太空红茶、航天奶茶等,许可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北京笑傲天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北京神州航天文化创意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分公司销售方便食品*太空的味道《卤汁牛肉》、软饮料*《航天奶茶》等商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显示有卤汁肉干、航天奶茶等商品的科学商店照片、产品图片等资料,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在卤汁牛肉、奶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卤汁牛肉、奶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肉、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肉、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应予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豆奶(牛奶替代品)以外的豆腐等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卤汁牛肉、奶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除肉、豆奶(牛奶替代品)以外的豆腐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除肉、豆奶(牛奶替代品)以外的豆腐等其余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科学技术馆
申请人因第74162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766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766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有实际使用。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其提供的证据为无效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的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主观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浪费了行政及司法资源。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被申请人简介、批准设立等资料;
2、复审商标含义说明;
3、授权协议、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检测报告、科学商品照片、产品图片等资料。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在本案中向我局提交。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事实。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行政裁定文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2、被申请人授权北京笑傲天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图形商标,授权产品包括太空红茶、航天奶茶等,许可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21年4月20日,北京笑傲天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神州航天文化创意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分公司销售方便食品*太空的味道《卤汁牛肉》、软饮料*《航天奶茶》等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是否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在肉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授权北京笑傲天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图形商标,授权产品包括太空红茶、航天奶茶等,许可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北京笑傲天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北京神州航天文化创意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分公司销售方便食品*太空的味道《卤汁牛肉》、软饮料*《航天奶茶》等商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显示有卤汁肉干、航天奶茶等商品的科学商店照片、产品图片等资料,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在卤汁牛肉、奶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卤汁牛肉、奶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肉、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肉、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应予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豆奶(牛奶替代品)以外的豆腐等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卤汁牛肉、奶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除肉、豆奶(牛奶替代品)以外的豆腐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除肉、豆奶(牛奶替代品)以外的豆腐等其余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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