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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856747号“SM ULTA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6952号
2025-02-14 00:00:00.0
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际快闪联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2日对第59856747号“sm ulta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创作的奥特曼系列作品和商品化产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奥特曼”商标已在相关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935044号“ultraman”、第48837253号“ultraman”、第48848801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奥特曼”的英文表达方式为“ultraman”,公众已认知为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第14183617号、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或从泉州市奥特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转让取得与申请人“奥特曼”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是借“奥特曼”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实施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恶意申请。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奥特曼”的介绍;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关于“奥特曼”的媒体报道检索报告;“奥特曼”百度指数及在微博、抖音等平台上的热搜数据统计;ip电商指数报告、ip排名情况;“奥特曼”系列获得吉尼斯记录证明、品牌奖项荣誉;在先行政裁决、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对“奥特曼”品牌商业化运营及推广宣传证明资料;泉州市奥特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明细、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与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未摹仿申请人“奥特曼”相关形象,无攀附申请人商标目的,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及系列商标,数量合理,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正当,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申请理由和请求。同时还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489562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咖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反复申请注册或通过转让取得第59844524号、第65908828 号、第52409430号“sm ultaman”、第57061255号、第55835525号、第59499681号图形、第60599012号、第60393137号、第60390373号“sm ultaman及图”等系列商标一百七十余件。部分商标已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经广泛宣传、播放,使其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已具有一定知名度,“ultraman”为“奥特曼”英文名称。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反复申请注册或通过转让取得与“奥特曼”英文名称字母构成相近的“sm ultaman”文字商标、与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相近的系列图形商标以及图文组合系列商标一百七十余件,该行为难谓正当。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作品相关元素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中“ultama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ultraman”、“奥特曼”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咖啡等部分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不具有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引证商标四、五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奥特曼”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商品化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际快闪联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2日对第59856747号“sm ulta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创作的奥特曼系列作品和商品化产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奥特曼”商标已在相关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935044号“ultraman”、第48837253号“ultraman”、第48848801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奥特曼”的英文表达方式为“ultraman”,公众已认知为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第14183617号、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或从泉州市奥特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转让取得与申请人“奥特曼”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是借“奥特曼”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实施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恶意申请。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奥特曼”的介绍;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关于“奥特曼”的媒体报道检索报告;“奥特曼”百度指数及在微博、抖音等平台上的热搜数据统计;ip电商指数报告、ip排名情况;“奥特曼”系列获得吉尼斯记录证明、品牌奖项荣誉;在先行政裁决、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对“奥特曼”品牌商业化运营及推广宣传证明资料;泉州市奥特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明细、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与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未摹仿申请人“奥特曼”相关形象,无攀附申请人商标目的,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及系列商标,数量合理,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正当,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申请理由和请求。同时还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489562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咖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反复申请注册或通过转让取得第59844524号、第65908828 号、第52409430号“sm ultaman”、第57061255号、第55835525号、第59499681号图形、第60599012号、第60393137号、第60390373号“sm ultaman及图”等系列商标一百七十余件。部分商标已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经广泛宣传、播放,使其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已具有一定知名度,“ultraman”为“奥特曼”英文名称。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反复申请注册或通过转让取得与“奥特曼”英文名称字母构成相近的“sm ultaman”文字商标、与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相近的系列图形商标以及图文组合系列商标一百七十余件,该行为难谓正当。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作品相关元素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中“ultama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ultraman”、“奥特曼”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咖啡等部分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不具有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引证商标四、五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奥特曼”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商品化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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