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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708560号“金正生活优加”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1830号
2024-01-10 00:00:00.0
异议人:珠海市金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雪平
异议人珠海市金正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雪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1期《商标公告》第68708560号“金正生活优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金正生活优加”,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LED灯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淋浴热水器;浴霸;电暖器;浴室取暖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17269号、第1183461号“金正”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奶瓶用电加热器;电热壶;车辆灯;沼气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金正”,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9类“影碟机、音箱、功放机”商品上的“金正”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金正”,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708560号“金正生活优加”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雪平
异议人珠海市金正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雪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1期《商标公告》第68708560号“金正生活优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金正生活优加”,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LED灯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淋浴热水器;浴霸;电暖器;浴室取暖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17269号、第1183461号“金正”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奶瓶用电加热器;电热壶;车辆灯;沼气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金正”,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9类“影碟机、音箱、功放机”商品上的“金正”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金正”,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708560号“金正生活优加”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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