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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42243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0803号
2025-05-06 00:00:00.0
申请人:蒋萌
委托代理人:十象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22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行业特点及经营需要等独创设计的商标符号,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独创性极高,显著性极强,完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也是对其核心品牌的延伸保护,是申请人更具创造性的智慧表现。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5050号第43类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575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91485号“小陈麻辣螃蟹X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51711号“白马丸子BAI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35341号“牛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发音、元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及消费群体,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服务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经查询,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图形或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十象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22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行业特点及经营需要等独创设计的商标符号,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独创性极高,显著性极强,完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也是对其核心品牌的延伸保护,是申请人更具创造性的智慧表现。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5050号第43类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575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91485号“小陈麻辣螃蟹X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51711号“白马丸子BAI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35341号“牛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发音、元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及消费群体,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服务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经查询,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图形或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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