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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69680号“MADEMS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97264号
2019-12-04 00:00:00.0
申请人:伊莱克斯智利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4369680号“MADEM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0723号“MADEM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我局商评字[2015]第96747号重审第115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商标在第7类家用非手动研磨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4369680号“MADEM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0723号“MADEM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我局商评字[2015]第96747号重审第115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商标在第7类家用非手动研磨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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