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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166473号“楚牧源”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9092号
2024-11-29 00:00:00.0
异议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慧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信阳市牧源康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财德祥(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信阳市牧源康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166473号“楚牧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楚牧源”指定使用于第31类“动物食品;动物饲料用氧化钙;动物催肥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32123号“牧源及图”、第9725646号“牧原食品 MUYUAN FOODSTUFF及图”、第22470812号“牧原 MUYU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1类“家畜催肥剂;动物催肥剂;牲畜强壮饲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166473号“楚牧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慧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信阳市牧源康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财德祥(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信阳市牧源康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166473号“楚牧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楚牧源”指定使用于第31类“动物食品;动物饲料用氧化钙;动物催肥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32123号“牧源及图”、第9725646号“牧原食品 MUYUAN FOODSTUFF及图”、第22470812号“牧原 MUYU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1类“家畜催肥剂;动物催肥剂;牲畜强壮饲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166473号“楚牧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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