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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358860号“CHIC-GENTLY SKIM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7755号
2025-05-14 00:00:00.0
申请人:斯吉姆斯纤体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康参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70358860号“CHIC-GENTLY SKIM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KIMS”是美国明星金·卡戴珊创立的塑身衣品牌,通过申请人的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509894号“SKI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以谋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维基百科关于“SKIMS”的介绍;2、美国专利申请转让声明及“SKIMS.COM”网站页面;3、中国媒体对“SKIMS”品牌进行的部分宣传和报道;4、中外媒体对“SKIMS”品牌更名的报道;5、在先异议决定书;6、官网销售数据及品牌报告;7、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及注册证复印件;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化装舞会用服装;浴帽;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塑身内衣”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塑身内衣;腰带;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SKIMS”在“塑身内衣”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外文“CHIC-GENTLY SKIMS”构成,该外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康参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70358860号“CHIC-GENTLY SKIM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KIMS”是美国明星金·卡戴珊创立的塑身衣品牌,通过申请人的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509894号“SKI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以谋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维基百科关于“SKIMS”的介绍;2、美国专利申请转让声明及“SKIMS.COM”网站页面;3、中国媒体对“SKIMS”品牌进行的部分宣传和报道;4、中外媒体对“SKIMS”品牌更名的报道;5、在先异议决定书;6、官网销售数据及品牌报告;7、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及注册证复印件;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化装舞会用服装;浴帽;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塑身内衣”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塑身内衣;腰带;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SKIMS”在“塑身内衣”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外文“CHIC-GENTLY SKIMS”构成,该外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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