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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62671号“蜂鸟办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4819号
2025-04-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562671 |
申请人:成都蜂鸟伴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杰诚智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62671号“蜂鸟办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16359号、第4986538号、第72237651号、第72253295号、第69412315号、第72246251号、第77009032号、第77074255号、第76855408号、第67030821号、第71894094号、第68477726号、第76538777号、第15856906号、第28773581号、第21841451号、第67091790号、第77004133号、第377536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至九、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十七经审查仅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部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但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三至十六、十九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三至十六、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十七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三至十六、十九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十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杰诚智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62671号“蜂鸟办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16359号、第4986538号、第72237651号、第72253295号、第69412315号、第72246251号、第77009032号、第77074255号、第76855408号、第67030821号、第71894094号、第68477726号、第76538777号、第15856906号、第28773581号、第21841451号、第67091790号、第77004133号、第377536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至九、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十七经审查仅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部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但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三至十六、十九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三至十六、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十七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三至十六、十九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十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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