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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509376号“accez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39384号
2023-11-21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锋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09376号“accez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03609号“!ACCEZ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36797号“!ACCEZ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存在权力状态不稳定情形,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麦克风;头戴式耳机;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已生效,现核定使用在“通话筒;电话机套;电话线;电线识别包层;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接头套;电池”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ccezz”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ACCEZZ”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智能手机用套;手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09376号“accez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03609号“!ACCEZ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36797号“!ACCEZ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存在权力状态不稳定情形,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麦克风;头戴式耳机;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已生效,现核定使用在“通话筒;电话机套;电话线;电线识别包层;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接头套;电池”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ccezz”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ACCEZZ”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智能手机用套;手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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