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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532285号“antsnes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7855号
2024-09-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453228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蚂蚁乐居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玉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3日对第54532285号“antsnes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042116号“ANT及图”商标、第43934379A号“ANT”商标、第22903280号“ANT”商标、第29393610号“ANTSTACK”商标、第25534828号“ANT SHIELD”商标、第26154637号“ANT NINE”商标、第20769720号“ANT BRAIN”商标、第26098836号“ANT TECHNOLOGY”商标、第20747703号“ANT FINANCIAL”商标、第23020583号“ANT FINANCIAL”商标、第43911312A号“蚂蚁”商标、第20753076号“蚂蚁数巢”商标、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商标、第282184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及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468835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构成对“蚂蚁金服/蚂蚁图形”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翻译,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曾用名为北京乐蚂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蚂蚁乐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曾在官网表述其为阿里巴巴集团旗下公司,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系摹仿申请人“蚂蚁金服”系列品牌而来,且在其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形下,仍持续摹仿行为。被申请人具有“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有违按需申请及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4、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5、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登记信息、关联关系证明;6、媒体对支付宝、余额宝、蚂蚁金服的相关报道材料;8、支付宝、余额宝等所获部分荣誉证明资料、支付宝等行业地位的证明;9、关于支付宝、余额宝、蚂蚁金服的使用宣传材料;10、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1、蚂蚁图形实际使用资料及注册情况;12、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书;13、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及此前官网资料;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5、被申请人域名信息;16、被申请人实际使用LOGO资料;17、被申请人关联关系图谱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蚂蚁”及“蚂蚁图形”并不是一家独有,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具备显著性、识别性和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具有攀附申请人及“ANT蚂蚁”品牌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于2023年4月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电开关;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复印传真一体机;电子体重秤;电源插座;照明开关;灭火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至十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验手纹机、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被申请人曾用名北京乐蚂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蚂蚁乐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多件“蚂蚁乐居未来家”、“乐蚂蚁”、“蚂蚁乐居”商标被我局认定与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第54567840号“antsnest及图”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与申请人包含“蚂蚁”、“ANT”的商标及蚂蚁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上述裁定现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主要由字母组合“antsnest”及蚂蚁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五中显著部分“蚂蚁”、“ANT”及蚂蚁图形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含义、图形所指事物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考勤机、电开关、验手纹机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半导体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外,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置评。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蚂蚁乐居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玉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3日对第54532285号“antsnes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042116号“ANT及图”商标、第43934379A号“ANT”商标、第22903280号“ANT”商标、第29393610号“ANTSTACK”商标、第25534828号“ANT SHIELD”商标、第26154637号“ANT NINE”商标、第20769720号“ANT BRAIN”商标、第26098836号“ANT TECHNOLOGY”商标、第20747703号“ANT FINANCIAL”商标、第23020583号“ANT FINANCIAL”商标、第43911312A号“蚂蚁”商标、第20753076号“蚂蚁数巢”商标、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商标、第282184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及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468835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构成对“蚂蚁金服/蚂蚁图形”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翻译,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曾用名为北京乐蚂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蚂蚁乐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曾在官网表述其为阿里巴巴集团旗下公司,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系摹仿申请人“蚂蚁金服”系列品牌而来,且在其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形下,仍持续摹仿行为。被申请人具有“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有违按需申请及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4、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5、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登记信息、关联关系证明;6、媒体对支付宝、余额宝、蚂蚁金服的相关报道材料;8、支付宝、余额宝等所获部分荣誉证明资料、支付宝等行业地位的证明;9、关于支付宝、余额宝、蚂蚁金服的使用宣传材料;10、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1、蚂蚁图形实际使用资料及注册情况;12、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书;13、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及此前官网资料;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5、被申请人域名信息;16、被申请人实际使用LOGO资料;17、被申请人关联关系图谱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蚂蚁”及“蚂蚁图形”并不是一家独有,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具备显著性、识别性和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具有攀附申请人及“ANT蚂蚁”品牌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于2023年4月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电开关;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复印传真一体机;电子体重秤;电源插座;照明开关;灭火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至十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验手纹机、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被申请人曾用名北京乐蚂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蚂蚁乐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多件“蚂蚁乐居未来家”、“乐蚂蚁”、“蚂蚁乐居”商标被我局认定与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第54567840号“antsnest及图”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与申请人包含“蚂蚁”、“ANT”的商标及蚂蚁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上述裁定现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主要由字母组合“antsnest”及蚂蚁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五中显著部分“蚂蚁”、“ANT”及蚂蚁图形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含义、图形所指事物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考勤机、电开关、验手纹机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半导体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外,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置评。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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