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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05844号“黑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43号
2020-03-04 00:00:00.0
申请人:邵燕平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法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0905844号“黑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首先,“黑鸭”为鸭子种类的一种 ,本身为通用名称,具有规范性和广泛性。其次,“黑鸭”作为一种新型的鸭制食品,作为一种行业通用名称,具有广泛性。综上,“黑鸭”作为一个通用名称,以一般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具有广泛性,不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包含了娃娃头图形和“黑鸭”文字,整体具有显著特征。被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及图”商标在29类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属于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和360搜索“黑鸭”网页截页;
2、第7936086号“周黑鸭及图”商标受保护记录;
3、产品及包装图片;
4、广告宣传材料;
5、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经异议,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2016年4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除中文“黑鸭”外,还包括具有显著特征的经过卡通化的戴领带的娃娃头像图形,且所占比例较大。该标志整体具有显著性,且申请人尚无证据表明文字“黑鸭”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禁止注册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除中文“黑鸭”外,还包括具有显著特征的经过卡通化的戴领带的娃娃头像图形,且所占比例较大,该标志整体具有显著性,并未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注册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注册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法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0905844号“黑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首先,“黑鸭”为鸭子种类的一种 ,本身为通用名称,具有规范性和广泛性。其次,“黑鸭”作为一种新型的鸭制食品,作为一种行业通用名称,具有广泛性。综上,“黑鸭”作为一个通用名称,以一般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具有广泛性,不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包含了娃娃头图形和“黑鸭”文字,整体具有显著特征。被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及图”商标在29类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属于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和360搜索“黑鸭”网页截页;
2、第7936086号“周黑鸭及图”商标受保护记录;
3、产品及包装图片;
4、广告宣传材料;
5、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经异议,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2016年4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除中文“黑鸭”外,还包括具有显著特征的经过卡通化的戴领带的娃娃头像图形,且所占比例较大。该标志整体具有显著性,且申请人尚无证据表明文字“黑鸭”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禁止注册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除中文“黑鸭”外,还包括具有显著特征的经过卡通化的戴领带的娃娃头像图形,且所占比例较大,该标志整体具有显著性,并未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注册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注册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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