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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374975号“SMILEBU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24244号
2023-11-20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继和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61374975号“SMILEBU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1344418号“AIR JORD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推广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容易误导相关公众,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有关“AIR JORDAN及图”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材料;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申请人专卖店列表、店铺照片、产品目录、宣传册、销售年报;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申请人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截图;
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及维权材料;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材料;
9、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文字处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8、25、3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中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0606080号“巴布哪吒 BabuNezha”商标、第44939122号图形商标、第60285873号图形商标、第60937420号“SMILEBUD及图”商标、第66623299号图形商标等,摹仿了申请人在服饰及鞋类商品上的图形商标、童鞋品牌巴布豆商标、汽车品牌特斯拉的图形商标、2022年冬季奥运会的吉祥物冰墩墩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文字处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服饰及鞋类商品上知名的图形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巴布豆、特斯拉、2022年冬季奥运会的吉祥物冰墩墩等知名商标或标识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或已被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继和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61374975号“SMILEBU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1344418号“AIR JORD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推广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容易误导相关公众,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有关“AIR JORDAN及图”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材料;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申请人专卖店列表、店铺照片、产品目录、宣传册、销售年报;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申请人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截图;
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及维权材料;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材料;
9、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文字处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8、25、3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中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0606080号“巴布哪吒 BabuNezha”商标、第44939122号图形商标、第60285873号图形商标、第60937420号“SMILEBUD及图”商标、第66623299号图形商标等,摹仿了申请人在服饰及鞋类商品上的图形商标、童鞋品牌巴布豆商标、汽车品牌特斯拉的图形商标、2022年冬季奥运会的吉祥物冰墩墩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文字处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服饰及鞋类商品上知名的图形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巴布豆、特斯拉、2022年冬季奥运会的吉祥物冰墩墩等知名商标或标识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或已被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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