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2637152号“ANEWCA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9271号
2024-12-17 00:00:00.0
申请人:琛蓝(美国)营养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优特(济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62637152号“ANEWC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696937号“ANEW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存在抄袭、模仿、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山东值得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及品牌介绍;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相关媒体报道;
5、产品图片、宣传图片;
6、参展合同及发票;
7、产品宣传印刷合同;
8、产品宣传短片;
9、创意来源;
10、产品备案信息;
11、采购包装合同及发票;
12、杂志宣传合同、发票及杂志照片;
13、产品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09月28日第185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袋泡茶”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坚果粉;蜂蜜替代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ANEWCARE”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优特(济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62637152号“ANEWC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696937号“ANEW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存在抄袭、模仿、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山东值得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及品牌介绍;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相关媒体报道;
5、产品图片、宣传图片;
6、参展合同及发票;
7、产品宣传印刷合同;
8、产品宣传短片;
9、创意来源;
10、产品备案信息;
11、采购包装合同及发票;
12、杂志宣传合同、发票及杂志照片;
13、产品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09月28日第185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袋泡茶”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坚果粉;蜂蜜替代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ANEWCARE”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