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8998575号“YO KEEP”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2972号
2024-03-29 00:00:00.0
申请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47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keep”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4468841号“keep”商标、第49878074号“keep”商标、第45427987号“keep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16365365号“K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其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keep”商标,依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及质量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招股说明书;
2、“Keep”品牌简介及发展历程;
3、“Keep”店铺租赁合同;
4、“Keep”获得的荣誉;
5、媒体报道材料;
6、行业排名证据;
7、“Keep”广告宣传材料;
8、在先裁定;
9、申请人名下“Keep”注册证据;
10、申请人使用宣传中的恶意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YO KEE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酸奶;牛奶制品;肉”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加工过的海鲜;鱼罐头”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一、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酸奶;豆奶;奶昔”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牛奶制品;酸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KEEP”,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KEEP”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牛奶制品;酸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经申请人使用宣传“YO KEEP”商标与申请人“卡士/CLASSY·KISS”品牌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keep”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出于申请人实际业务需求而申请注册,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行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中,申请人请求对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牛奶制品、酸奶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名称变更证明;
2、媒体报道材料;
3、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证据;
4、申请人及其“卡士”品牌获得的荣誉;
5、“YO KEEP”网络销售证据;
6、关于“YO KEEP”网络宣传及获得的荣誉;
7、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经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KEEP”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在多个案件中认定。申请人仍申请注册多件与原异议人“KEEP”商标近似的商标,其确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卡士/CLASSY·KISS”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能证明“YO KEEP”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并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申请的情形,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无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的截图;
2、“KEEP”获得荣誉;
3、原异议人获得的著作权和专利技术证书;
4、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
5、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证据;
6、经销、仓储、物流合同;
7、会员销售协议;
8、广告宣传材料;
9、原异议人维权证据;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1、在先裁定、决定;
1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13、商品销售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申请,于2021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7年6月5日申请, 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酸奶商品上。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20年9月18日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酸奶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20年4月14日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四由北京脑洞科技有限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体操训练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11月6日转让予原异议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主要识读部分“keep”,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是否继续有效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酸奶;牛奶制品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抄袭、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47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keep”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4468841号“keep”商标、第49878074号“keep”商标、第45427987号“keep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16365365号“K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其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keep”商标,依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及质量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招股说明书;
2、“Keep”品牌简介及发展历程;
3、“Keep”店铺租赁合同;
4、“Keep”获得的荣誉;
5、媒体报道材料;
6、行业排名证据;
7、“Keep”广告宣传材料;
8、在先裁定;
9、申请人名下“Keep”注册证据;
10、申请人使用宣传中的恶意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YO KEE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酸奶;牛奶制品;肉”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加工过的海鲜;鱼罐头”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一、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酸奶;豆奶;奶昔”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牛奶制品;酸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KEEP”,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KEEP”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牛奶制品;酸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经申请人使用宣传“YO KEEP”商标与申请人“卡士/CLASSY·KISS”品牌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keep”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出于申请人实际业务需求而申请注册,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行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中,申请人请求对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牛奶制品、酸奶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名称变更证明;
2、媒体报道材料;
3、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证据;
4、申请人及其“卡士”品牌获得的荣誉;
5、“YO KEEP”网络销售证据;
6、关于“YO KEEP”网络宣传及获得的荣誉;
7、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经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KEEP”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在多个案件中认定。申请人仍申请注册多件与原异议人“KEEP”商标近似的商标,其确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卡士/CLASSY·KISS”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能证明“YO KEEP”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并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申请的情形,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无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的截图;
2、“KEEP”获得荣誉;
3、原异议人获得的著作权和专利技术证书;
4、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
5、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证据;
6、经销、仓储、物流合同;
7、会员销售协议;
8、广告宣传材料;
9、原异议人维权证据;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1、在先裁定、决定;
1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13、商品销售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申请,于2021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7年6月5日申请, 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酸奶商品上。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20年9月18日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酸奶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20年4月14日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四由北京脑洞科技有限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体操训练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11月6日转让予原异议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主要识读部分“keep”,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是否继续有效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酸奶;牛奶制品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抄袭、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