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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500634号“SUPERT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4667号
2025-05-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500634 |
申请人:广东修羽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00634号“SUPERT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08387号“TANG”商标、第3083329号“TANG及图”商标、第19408388号“TANG”商标、第42488381号“TANG 果珍”商标、第42488379号“TANG 果珍”商标、第11395722号“SUPER TANGO”商标、第180257号“TANG”商标、第596097号“TANG”商标、第41389735号“ TANG 菓珍及图”商标、第1299305号“TANG”商标、第53814242号“TANG 菓珍及图”商标、第899492号“TANG及图”商标、第12531624号“TANG 果珍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词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将其与中文商标“修习堂”进行结合创新,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既可共存,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关于“堂”“TANG”的释义;SUPERTANG官方网站、获奖信息;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专用期满未续展满一年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SUPER”“TANG”分别有“超级”“强烈的味道”等含义,申请商标“SUPERTANG”使用在“无酒精果汁;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00634号“SUPERT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08387号“TANG”商标、第3083329号“TANG及图”商标、第19408388号“TANG”商标、第42488381号“TANG 果珍”商标、第42488379号“TANG 果珍”商标、第11395722号“SUPER TANGO”商标、第180257号“TANG”商标、第596097号“TANG”商标、第41389735号“ TANG 菓珍及图”商标、第1299305号“TANG”商标、第53814242号“TANG 菓珍及图”商标、第899492号“TANG及图”商标、第12531624号“TANG 果珍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词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将其与中文商标“修习堂”进行结合创新,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既可共存,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关于“堂”“TANG”的释义;SUPERTANG官方网站、获奖信息;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专用期满未续展满一年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SUPER”“TANG”分别有“超级”“强烈的味道”等含义,申请商标“SUPERTANG”使用在“无酒精果汁;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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