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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13269号“美森培生少儿英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373号
2020-03-27 00:00:00.0
申请人:英国培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美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5日对第13613269号“美森培生少儿英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培生”、“Pearson”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及商号,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81124号“培生”商标、第21776374号“培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培生”和“Pearson”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及中英文商号的显著部分,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曾于2016年购买申请人英语教材转售学员,其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且与申请人存在买卖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必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经公证的《宣誓书》及其中文翻译、培生集团秘书关于培生及其子公司关系的证言、培生教育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关于培生集团的介绍打印件及宣传手册;
3、国家图书馆在2014年和2016年分别出具的两份检索报告;
4、百度搜索“培生”结果打印页及网络报道;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部分中国公司签订的合同;
6、申请人关联公司“培生教育出版集团”于2003-2006年在中国大陆出版或合作出版的图书数量统计及有关声明;
7、图书封面及版权页复印件;
8、申请人所获荣誉;
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10、被申请人通过第三方向申请人购买英语教材的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法延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教育服务领域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具有关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相同,不属于同一领域,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不属于被申请人“美森”系列商标的延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采信。其他理由与申请书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选美竞赛、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培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归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项下审理,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二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是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争议商标“美森培生少儿英语”中的“少儿英语”显著性较弱,“美森培生”作为显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培生”,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美森培生少儿英语”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培生”、“Pearson”均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美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5日对第13613269号“美森培生少儿英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培生”、“Pearson”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及商号,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81124号“培生”商标、第21776374号“培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培生”和“Pearson”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及中英文商号的显著部分,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曾于2016年购买申请人英语教材转售学员,其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且与申请人存在买卖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必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经公证的《宣誓书》及其中文翻译、培生集团秘书关于培生及其子公司关系的证言、培生教育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关于培生集团的介绍打印件及宣传手册;
3、国家图书馆在2014年和2016年分别出具的两份检索报告;
4、百度搜索“培生”结果打印页及网络报道;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部分中国公司签订的合同;
6、申请人关联公司“培生教育出版集团”于2003-2006年在中国大陆出版或合作出版的图书数量统计及有关声明;
7、图书封面及版权页复印件;
8、申请人所获荣誉;
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10、被申请人通过第三方向申请人购买英语教材的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法延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教育服务领域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具有关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相同,不属于同一领域,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不属于被申请人“美森”系列商标的延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采信。其他理由与申请书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选美竞赛、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培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归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项下审理,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二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是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争议商标“美森培生少儿英语”中的“少儿英语”显著性较弱,“美森培生”作为显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培生”,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美森培生少儿英语”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培生”、“Pearson”均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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