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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37351号“小红书小绿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8176号
2024-06-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937351 |
申请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红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61937351号“小红书小绿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和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489194号“绿洲及图”商标、第58480526号“绿洲及图”商标、第40793600号“绿洲”商标、第57478349号“绿洲”商标、第45961687号“绿洲及图”商标、第56437770号“绿洲”商标、第59868344号“绿洲”商标、第40800096号“绿洲”商标、第45961715号“绿洲及图”商标、第52606601号“绿洲”商标、第52904968号“绿洲及图”商标、第57636796号“绿洲”商标、第57853035号“绿洲”商标、第58681381号“绿洲及图”商标、第40806348号“OASIS”商标、第45968262号“绿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互联网行业经营者,营业地址邻近,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势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密切相关类别申请注册了“小红书小绿洲”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官方宣布于2023年10月31日正式关闭“小绿洲”。争议商标已不存在实际使用的可能。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商标档案;2、申请人集团介绍;3、新浪简介;4、“绿洲及图”品牌释义和LOGO方案;5、“绿洲”APP相关上线时间、手机商店排行榜、下载量、部分内容截图;6、荣誉证书;7、相关宣传报道资料;8、“绿洲”微信小程序、微博官方账号截图;9、商标注册列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0、在先裁定书、判决书;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九至十四、十六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公告牌等商品、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第45类服装出租服务、第41类动物园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八、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无形资产评估服务、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注册申请,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就其使用“绿洲”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及被申请人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知晓其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红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61937351号“小红书小绿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和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489194号“绿洲及图”商标、第58480526号“绿洲及图”商标、第40793600号“绿洲”商标、第57478349号“绿洲”商标、第45961687号“绿洲及图”商标、第56437770号“绿洲”商标、第59868344号“绿洲”商标、第40800096号“绿洲”商标、第45961715号“绿洲及图”商标、第52606601号“绿洲”商标、第52904968号“绿洲及图”商标、第57636796号“绿洲”商标、第57853035号“绿洲”商标、第58681381号“绿洲及图”商标、第40806348号“OASIS”商标、第45968262号“绿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互联网行业经营者,营业地址邻近,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势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密切相关类别申请注册了“小红书小绿洲”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官方宣布于2023年10月31日正式关闭“小绿洲”。争议商标已不存在实际使用的可能。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商标档案;2、申请人集团介绍;3、新浪简介;4、“绿洲及图”品牌释义和LOGO方案;5、“绿洲”APP相关上线时间、手机商店排行榜、下载量、部分内容截图;6、荣誉证书;7、相关宣传报道资料;8、“绿洲”微信小程序、微博官方账号截图;9、商标注册列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0、在先裁定书、判决书;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九至十四、十六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公告牌等商品、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第45类服装出租服务、第41类动物园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八、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无形资产评估服务、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注册申请,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就其使用“绿洲”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及被申请人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知晓其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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