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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481487号“FYS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3868号
2025-04-15 00:00:00.0
申请人:汕头市沣洋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81487号“FYS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3333号、第38734546号、第88013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设计细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衣服;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81487号“FYS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3333号、第38734546号、第88013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设计细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衣服;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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