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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352245号“立丰到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0619号
2024-08-01 00:00:00.0
申请人:普宁市立丰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索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华药联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汇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5日对第58352245号“立丰到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79694号“立丰”商标、第13379623号“立丰 LEEP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摹仿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大量商标,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门店及店内照片;荣誉证书;申请人公司网站;产品检验报告;立丰药业VI识别系统;宣传单、公众号及朋友圈截图;发票;网上销售平台及记录;申请人相关报道;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了提交了相关活动照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1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3年5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针剂、片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之著作权作品整体存在一定差别,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著作权和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药品类商品,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阿里到家”、“多多到家”、“选品荟”、“华药联和”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索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华药联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汇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5日对第58352245号“立丰到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79694号“立丰”商标、第13379623号“立丰 LEEP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摹仿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大量商标,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门店及店内照片;荣誉证书;申请人公司网站;产品检验报告;立丰药业VI识别系统;宣传单、公众号及朋友圈截图;发票;网上销售平台及记录;申请人相关报道;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了提交了相关活动照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1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3年5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针剂、片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之著作权作品整体存在一定差别,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著作权和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药品类商品,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阿里到家”、“多多到家”、“选品荟”、“华药联和”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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