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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35686号“卡力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8533号
2025-05-09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卡力龙户外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卡力龙户外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玉环卡力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3935686号“卡力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力龙”指定使用于第4类“工业用蜡”、第6类“五金器具”、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第20类“树脂工艺品”、第22类“帆”、第24类“皮凉席”、第25类“防水服”、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异议人于第6类商品对其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21518号“龙牌”、第14005165号“顶级龙”、第14005168号“极品龙”、第14005163号“工程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门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于“轻钢龙骨”商品上的“龙牌”商标以及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35686号“卡力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卡力龙户外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卡力龙户外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玉环卡力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3935686号“卡力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力龙”指定使用于第4类“工业用蜡”、第6类“五金器具”、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第20类“树脂工艺品”、第22类“帆”、第24类“皮凉席”、第25类“防水服”、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异议人于第6类商品对其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21518号“龙牌”、第14005165号“顶级龙”、第14005168号“极品龙”、第14005163号“工程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门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于“轻钢龙骨”商品上的“龙牌”商标以及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35686号“卡力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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