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2409691号“马丁彭 MARTIN PE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20240000072074
2025-09-25 00:00:00.0
申请人:张灵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20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32639096号“MR MARTIN”商标、第19471511号“DR.MARTENS”商标、第31756594号“马丁大夫”商标、第46014710号“马丁博士”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对“DR.MARTENS”及对应中文“马丁/马汀博士”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关介绍、销售店面图、宣传资料、销售资料、报道、公关服务报告、在先裁定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马丁彭MARTIN PENG”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显著部分“MARTIN”,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来源及含义,经过推广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为实际使用需要,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意图。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照片、物品照片、购销合同及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宣传图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2023年9月20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与他人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马丁彭 MARTIN PENG”与引证商标一至四“MR MARTIN”、“DR.MARTENS”、“马丁大夫”、“马丁博士”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原异议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20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32639096号“MR MARTIN”商标、第19471511号“DR.MARTENS”商标、第31756594号“马丁大夫”商标、第46014710号“马丁博士”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对“DR.MARTENS”及对应中文“马丁/马汀博士”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关介绍、销售店面图、宣传资料、销售资料、报道、公关服务报告、在先裁定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马丁彭MARTIN PENG”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显著部分“MARTIN”,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来源及含义,经过推广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为实际使用需要,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意图。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照片、物品照片、购销合同及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宣传图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2023年9月20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与他人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马丁彭 MARTIN PENG”与引证商标一至四“MR MARTIN”、“DR.MARTENS”、“马丁大夫”、“马丁博士”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原异议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