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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15701号“兴味全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6137号
2025-03-25 00:00:00.0
异议人:福建味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祁元朝
异议人福建味全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祁元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515701号“兴味全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兴味全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调味品;咖啡;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6026号“WEIQU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菊苣(根作咖啡代用品);未烘过的咖啡”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08339号“味全集团及图”,第62316810号、第1247211号、第12395228号“味全”,第67936621号“味全宝贝零食”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糖果;食用冰;冰淇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盒饭;面粉;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味全”,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如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文字“兴味全”与异议人商号“味全”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侵犯其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15701号“兴味全及图”商标在“糖;盒饭;面粉;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祁元朝
异议人福建味全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祁元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515701号“兴味全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兴味全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调味品;咖啡;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6026号“WEIQU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菊苣(根作咖啡代用品);未烘过的咖啡”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08339号“味全集团及图”,第62316810号、第1247211号、第12395228号“味全”,第67936621号“味全宝贝零食”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糖果;食用冰;冰淇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盒饭;面粉;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味全”,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如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文字“兴味全”与异议人商号“味全”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侵犯其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15701号“兴味全及图”商标在“糖;盒饭;面粉;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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