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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32500号“骆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1693号重审第0000001410号
2025-03-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932500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21693号《关于第60932500号“骆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102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四、六、八已被注销,且均已公告,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申请商标是否可以初步审定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是,由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且并非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原因所致,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3633571号“CAMEL 骆驼”商标、第30896634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26722427号“骆驼部落”商标、第23634971号“骆驼之家”商标、第48036579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23633544号“骆驼牌”商标、第29842413号“骆驼家居”商标、第26719612号“骆驼国际”商标、第13857735A号“骆驼王 CAMEL KING”商标、第59651362号“骆驼及图”商标、第60848630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为申请人名下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21693号《关于第60932500号“骆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102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四、六、八已被注销,且均已公告,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申请商标是否可以初步审定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是,由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且并非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原因所致,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3633571号“CAMEL 骆驼”商标、第30896634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26722427号“骆驼部落”商标、第23634971号“骆驼之家”商标、第48036579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23633544号“骆驼牌”商标、第29842413号“骆驼家居”商标、第26719612号“骆驼国际”商标、第13857735A号“骆驼王 CAMEL KING”商标、第59651362号“骆驼及图”商标、第60848630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为申请人名下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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