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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36730号“真耐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3928号
2018-03-19 00:00:00.0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乐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18636730号“真耐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著名的轮胎制造公司之一,其“PIRELLI倍耐力”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申请人驰名的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抄袭和翻译。申请人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件均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支持和保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十分明显的主观恶意,其不仅摹仿、复制、抄袭申请人多件驰名的“倍耐力”商标,还存在攀附其他知名品牌商誉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网络关于申请人介绍资料、申请人官网信息资料;
3、申请人企业销售情况及其评估报告、财务报告资料;
4、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5、网络词典关于“倍耐力”的文字翻译;
6、针对申请人“倍耐力”商标在中国的调查报告资料;
7、商标局关于认定“PIRELLI”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8、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函;
9、申请人有关宣传报道资料;
10、申请人参加相关活动的报道资料;
11、媒体对申请人报道资料;
1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其商标注册信息;
13、被申请人抄袭、抢注申请人引证商标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商标档案;
14、在先裁定书、典型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怀孕诊断用化学制剂、药油、药用洗液、人用药、个人用性交润滑剂、膏剂、油剂、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消毒纸巾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第12类车轮胎、内胎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卫生内裤、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PIRELLI”商标曾于2007年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2类车轮胎商品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真耐力”与引证商标二“倍耐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驰名商标的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其未提交具体理由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相关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乐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18636730号“真耐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著名的轮胎制造公司之一,其“PIRELLI倍耐力”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申请人驰名的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抄袭和翻译。申请人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件均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支持和保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十分明显的主观恶意,其不仅摹仿、复制、抄袭申请人多件驰名的“倍耐力”商标,还存在攀附其他知名品牌商誉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网络关于申请人介绍资料、申请人官网信息资料;
3、申请人企业销售情况及其评估报告、财务报告资料;
4、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5、网络词典关于“倍耐力”的文字翻译;
6、针对申请人“倍耐力”商标在中国的调查报告资料;
7、商标局关于认定“PIRELLI”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8、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函;
9、申请人有关宣传报道资料;
10、申请人参加相关活动的报道资料;
11、媒体对申请人报道资料;
1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其商标注册信息;
13、被申请人抄袭、抢注申请人引证商标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商标档案;
14、在先裁定书、典型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怀孕诊断用化学制剂、药油、药用洗液、人用药、个人用性交润滑剂、膏剂、油剂、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消毒纸巾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第12类车轮胎、内胎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卫生内裤、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PIRELLI”商标曾于2007年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2类车轮胎商品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真耐力”与引证商标二“倍耐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驰名商标的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其未提交具体理由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相关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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