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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392115号“鼓浪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8711号
2023-10-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639211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监测中心
委托代理人:华夏三环(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对第46392115号“鼓浪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鼓浪屿”是厦门的一个小岛,2017年7月8日申遗成功,成为中国第52项世界遗产项目。2019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通过并公布了《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条例中规定了规范使用“鼓浪屿”、“日光岩”等突出反映文化遗产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的地名字样相关保护方案。被申请人地址位于厦门岛内,并非在鼓浪屿,其与“鼓浪屿”毫无关系,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鼓浪屿”无任何关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其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鼓浪屿”是公共资源,若为一家独占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在多个类别抢注多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鼓浪屿”、“gulangisland”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被申请人没有图书馆、博物馆设施或发行资质。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相关证据资料以及申请人相关网站页面截图;2、申请人开展活动的部分照片以及在搜索引擎百度、360和搜狗网站进行检索“鼓浪屿”的网页截图;3、被申请人申请及抢注的商标汇总表在商标官网的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传统老字号“鼓浪屿”的传承人,争议商标系对创立于1956年传统老字号“鼓浪屿”品牌的传承和延续保护,被申请人具备使用“鼓浪屿”的合理性及正当性。“鼓浪屿”系列商标经由被申请人等大量宣传、推广和使用,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等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且早已形成强于景点“鼓浪屿”的第二含义,并足以形成有效区分。“鼓浪屿”位于福建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街道,被申请人与之仅存在街道的不同,二者地理位置相近,行政区划上同属一个区,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鼓浪屿”商标并未对争议商标指定服务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描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不会因为地理位置不同影响公众的购买决定,争议商标不会导致公众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鼓浪屿”景点涉及的服务行业跨度较大。被申请人作为积极弘扬“鼓浪屿”传统技艺的传承人,在“鼓浪屿”及其传统技艺的传承和发展上起着积极、正面的影响,并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更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对“鼓浪屿”商标的侵权情况在积极维权。被申请人名下“鼓浪屿”商标自2012年开始申请注册,是出于企业正常经营需要进行申请注册。被申请人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800万人民币,全部实缴,企业规模庞大,名下多为系列商标,具备使用名下商标的实际能力,并且已投入实际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法院判决;2、被申请人及“鼓浪屿”商标荣誉证明;3、部分媒体报道;4、部分店面及广告照片照片;5、部分销售资料;6、广告合同及发票;7、厦鼓管【2013】95号文件;8、国家文物局可移动文物信息;9、部分异议决定书;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首先,争议商标“鼓浪屿”文字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内容、作用等特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服务内容、作用等产生误认。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鼓浪屿”岛屿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或对应关系,以致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鼓浪屿”岛屿有关,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已对其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使用情况等进行说明和举证,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夏三环(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对第46392115号“鼓浪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鼓浪屿”是厦门的一个小岛,2017年7月8日申遗成功,成为中国第52项世界遗产项目。2019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通过并公布了《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条例中规定了规范使用“鼓浪屿”、“日光岩”等突出反映文化遗产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的地名字样相关保护方案。被申请人地址位于厦门岛内,并非在鼓浪屿,其与“鼓浪屿”毫无关系,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鼓浪屿”无任何关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其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鼓浪屿”是公共资源,若为一家独占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在多个类别抢注多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鼓浪屿”、“gulangisland”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被申请人没有图书馆、博物馆设施或发行资质。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相关证据资料以及申请人相关网站页面截图;2、申请人开展活动的部分照片以及在搜索引擎百度、360和搜狗网站进行检索“鼓浪屿”的网页截图;3、被申请人申请及抢注的商标汇总表在商标官网的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传统老字号“鼓浪屿”的传承人,争议商标系对创立于1956年传统老字号“鼓浪屿”品牌的传承和延续保护,被申请人具备使用“鼓浪屿”的合理性及正当性。“鼓浪屿”系列商标经由被申请人等大量宣传、推广和使用,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等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且早已形成强于景点“鼓浪屿”的第二含义,并足以形成有效区分。“鼓浪屿”位于福建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街道,被申请人与之仅存在街道的不同,二者地理位置相近,行政区划上同属一个区,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鼓浪屿”商标并未对争议商标指定服务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描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不会因为地理位置不同影响公众的购买决定,争议商标不会导致公众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鼓浪屿”景点涉及的服务行业跨度较大。被申请人作为积极弘扬“鼓浪屿”传统技艺的传承人,在“鼓浪屿”及其传统技艺的传承和发展上起着积极、正面的影响,并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更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对“鼓浪屿”商标的侵权情况在积极维权。被申请人名下“鼓浪屿”商标自2012年开始申请注册,是出于企业正常经营需要进行申请注册。被申请人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800万人民币,全部实缴,企业规模庞大,名下多为系列商标,具备使用名下商标的实际能力,并且已投入实际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法院判决;2、被申请人及“鼓浪屿”商标荣誉证明;3、部分媒体报道;4、部分店面及广告照片照片;5、部分销售资料;6、广告合同及发票;7、厦鼓管【2013】95号文件;8、国家文物局可移动文物信息;9、部分异议决定书;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首先,争议商标“鼓浪屿”文字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内容、作用等特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服务内容、作用等产生误认。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鼓浪屿”岛屿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或对应关系,以致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鼓浪屿”岛屿有关,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已对其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使用情况等进行说明和举证,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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