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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187412号“MEMOJ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7078号
2020-12-08 00:00:00.0
异议人一: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伊莫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沁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伊莫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沁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2期《商标公告》第35187412号“MEMOJ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EMOJI”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 异议人苹果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637137号“MEMOJ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硬件;便携式计算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伊莫吉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53762号“EMOJITOWN”、第1290028号“EMOJITOWN”、第1391275号“EMOJITOW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袍;浴室鞋;浴室凉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英文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33267号、第1176467号“EMOJI”、第1306680号“THE EMOJI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吸汗内衣;化装舞会用服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187412号“MEMOJ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伊莫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沁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伊莫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沁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2期《商标公告》第35187412号“MEMOJ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EMOJI”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 异议人苹果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637137号“MEMOJ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硬件;便携式计算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伊莫吉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53762号“EMOJITOWN”、第1290028号“EMOJITOWN”、第1391275号“EMOJITOW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袍;浴室鞋;浴室凉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英文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33267号、第1176467号“EMOJI”、第1306680号“THE EMOJI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吸汗内衣;化装舞会用服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187412号“MEMOJ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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