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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44215号“龙金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6556号
2017-11-27 00:00:00.0
申请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北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对第14244215号“龙金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金彭”是申请人独创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其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宣传推广资料、招商加盟情况、照片资料、类似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具任何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情况、异议决定书等。
申请人质证主要理由与申请理由一致,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4年3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
申请人三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龙金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金彭”汉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内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支架(自行车、三轮车部件)等商品在原材料、加工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船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材料、加工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
我委认为,商标与企业字号权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企业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自行车;踏板车(机动车辆);自行车;婴儿车;自行车、脚踏车内胎;电动运载工具;机动三轮车;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摩托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轮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北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对第14244215号“龙金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金彭”是申请人独创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其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宣传推广资料、招商加盟情况、照片资料、类似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具任何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情况、异议决定书等。
申请人质证主要理由与申请理由一致,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4年3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
申请人三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龙金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金彭”汉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内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支架(自行车、三轮车部件)等商品在原材料、加工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船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材料、加工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
我委认为,商标与企业字号权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企业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自行车;踏板车(机动车辆);自行车;婴儿车;自行车、脚踏车内胎;电动运载工具;机动三轮车;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摩托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轮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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