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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736917号“洪城口腔HONG CITY DENTS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1396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邱厚跃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创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36917号“洪城口腔HONG CITY DENTS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49394号“晶新口腔JING XIN D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242103号“普恩口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398849号“丁春光口腔DING CHUN GUANG D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363955号“笑语口腔SMILE D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558035号“美虞美牙MEI YU DENTAL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241829号“优一格口腔YOUYIGE ORAL CAV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482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4627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60921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九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图形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辅助;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整形外科;治疗服务;牙科;美容服务;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兽医辅助;医疗护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兽医辅助;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整形外科;治疗服务;牙科;美容服务;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项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医辅助;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整形外科;治疗服务;牙科;美容服务;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创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36917号“洪城口腔HONG CITY DENTS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49394号“晶新口腔JING XIN D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242103号“普恩口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398849号“丁春光口腔DING CHUN GUANG D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363955号“笑语口腔SMILE D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558035号“美虞美牙MEI YU DENTAL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241829号“优一格口腔YOUYIGE ORAL CAV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482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4627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60921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九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图形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辅助;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整形外科;治疗服务;牙科;美容服务;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兽医辅助;医疗护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兽医辅助;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整形外科;治疗服务;牙科;美容服务;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项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医辅助;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整形外科;治疗服务;牙科;美容服务;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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