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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751号“SHANGRI-L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9774号
2025-05-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17751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赫里蒂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7751号“SHANGRI-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507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包含撤销阶段证据):
1.制服、浴袍、围裙等商品的采购订单、货品收货记录、发票、实物照片以及用户发布的相关视频等;
2.慈善垂直跑公益活动的服装设计沟通记录、采购单据以及相关海报、照片、媒体报道等;
3.申请人旗下公司在微信上发布有关儿童主题生日宴;
4.社交媒体上发布的申请人各类活动周边服饰商品照片的活动内容等;
5.相关裁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87年7月6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6月30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体现的是向他人采购商品,并非将商品销售给他人;证据3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确已使用;虽然证据4将复审商标体现在了T恤上,但T恤仅起到载体的作用,复审商标实质上则标识的是酒店等服务来源于申请人;证据5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赫里蒂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7751号“SHANGRI-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507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包含撤销阶段证据):
1.制服、浴袍、围裙等商品的采购订单、货品收货记录、发票、实物照片以及用户发布的相关视频等;
2.慈善垂直跑公益活动的服装设计沟通记录、采购单据以及相关海报、照片、媒体报道等;
3.申请人旗下公司在微信上发布有关儿童主题生日宴;
4.社交媒体上发布的申请人各类活动周边服饰商品照片的活动内容等;
5.相关裁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87年7月6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6月30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体现的是向他人采购商品,并非将商品销售给他人;证据3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确已使用;虽然证据4将复审商标体现在了T恤上,但T恤仅起到载体的作用,复审商标实质上则标识的是酒店等服务来源于申请人;证据5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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