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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4396号“MIR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0357号
2024-06-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984396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科勒米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4396号“MI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4908号决定,于2023年3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科勒米乐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简介、维基百科介绍、官网打印页、商品列表、商品信息、安装说明书、产品配件信息、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网络报道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电和电子流量控制装置”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持续、广泛地进行了真实的商业性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科勒公司简介;2、申请人维基百科介绍;3、科勒公司官网介绍;4、科勒公司官网关于“MIRA”产品的页面及翻译;5、商品列表、商品信息、安装说明书;6、产品配件信息;7、“科勒MIRA”百度搜索结果页面;8、网络报道。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英文网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的有效使用,或缺乏销售证据相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认可,坚持其复审理由。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卡罗丹·米乐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和电子流量控制装置、自动调温器、温度测量仪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0日止。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于2008年变更为科勒米乐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8月11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科勒公司简介、维基百科介绍、公司官网介绍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温度测量仪等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4-6产品页面、商品列表、商品信息、安装说明书、产品配件信息为外文网页或自制证据,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缺乏相关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相佐证,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7、8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网络报道主要涉及申请人的淋浴花洒商品,非本案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4396号“MI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4908号决定,于2023年3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科勒米乐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简介、维基百科介绍、官网打印页、商品列表、商品信息、安装说明书、产品配件信息、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网络报道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电和电子流量控制装置”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持续、广泛地进行了真实的商业性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科勒公司简介;2、申请人维基百科介绍;3、科勒公司官网介绍;4、科勒公司官网关于“MIRA”产品的页面及翻译;5、商品列表、商品信息、安装说明书;6、产品配件信息;7、“科勒MIRA”百度搜索结果页面;8、网络报道。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英文网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的有效使用,或缺乏销售证据相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认可,坚持其复审理由。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卡罗丹·米乐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和电子流量控制装置、自动调温器、温度测量仪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0日止。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于2008年变更为科勒米乐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8月11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科勒公司简介、维基百科介绍、公司官网介绍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温度测量仪等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4-6产品页面、商品列表、商品信息、安装说明书、产品配件信息为外文网页或自制证据,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缺乏相关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相佐证,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7、8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网络报道主要涉及申请人的淋浴花洒商品,非本案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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