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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640385号“君乐宝君小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30944号
2022-07-26 00:00:00.0
申请人: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名义变更后:君乐宝乳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临沂晟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640385号“君乐宝君小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70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36285031号“君小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显然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君乐宝君小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奶粉;食用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该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系对申请人“君乐宝”品牌具有摹仿恶意的市场主体,引证商标即是其利用不正当方式得来,申请人已另案对引证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基于原异议人极强的主观恶意,引证商标极有可能被无效,不应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无效宣告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流程信息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3月22日经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君乐宝乳业集团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9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2019年6月27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被我局编号为“商评字[2021]第000034676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其无效公告刊登在2022年5月13日公布的第1791期《商标公告》上。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临沂晟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640385号“君乐宝君小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70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36285031号“君小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显然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君乐宝君小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奶粉;食用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该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系对申请人“君乐宝”品牌具有摹仿恶意的市场主体,引证商标即是其利用不正当方式得来,申请人已另案对引证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基于原异议人极强的主观恶意,引证商标极有可能被无效,不应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无效宣告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流程信息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3月22日经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君乐宝乳业集团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9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2019年6月27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被我局编号为“商评字[2021]第000034676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其无效公告刊登在2022年5月13日公布的第1791期《商标公告》上。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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