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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874149号“抖 IN全民运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3452号
2025-04-25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74149号“抖 IN全民运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41264号、第53963661号、第18051725号、国际注册第1058795号、第18433671号、第10896645号、国际注册第1037628号、第44043449号“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多件“抖IN”+中文的商标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八均含“IN”,上述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公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组织抽奖”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培训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娱乐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文字“全民运动”,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74149号“抖 IN全民运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41264号、第53963661号、第18051725号、国际注册第1058795号、第18433671号、第10896645号、国际注册第1037628号、第44043449号“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多件“抖IN”+中文的商标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八均含“IN”,上述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公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组织抽奖”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培训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娱乐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文字“全民运动”,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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