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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307998号“红方喜”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649号
2025-01-15 00:00:00.0
异议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亦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亦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307998号“红方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方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人造钓鱼饵;有舵雪车;锻炼用固定自行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第1392909号“红双喜”商标、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第381028号“红双喜”商标、第6813101号“红双喜DHS”商标、第29753225号“红双喜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锻练身体器械;举重器具;钓具”等。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红双喜”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8类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07998号“红方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亦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亦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307998号“红方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方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人造钓鱼饵;有舵雪车;锻炼用固定自行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第1392909号“红双喜”商标、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第381028号“红双喜”商标、第6813101号“红双喜DHS”商标、第29753225号“红双喜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锻练身体器械;举重器具;钓具”等。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红双喜”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8类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07998号“红方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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