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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863165号“虎坊桥京天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2867号
2023-06-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86316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刘金雨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京天红(北京)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久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38863165号“虎坊桥京天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5996515号“虎坊桥”商标、第11204437号“京天红”商标、第36001237号“京天红”商标、第10800921号“虎坊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京天红”为申请人在先设计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申请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扰乱市场秩序,助长“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除抢注申请人名下在先知名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注册商标,超出了餐饮企业所需的必要限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商标注册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门店照片、租赁合同;2、网络宣传截图;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虎坊桥津三绝”的相关报道之检索报告;4、申请人“京天红”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门店照片、所获荣誉、新闻报道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对被申请人“京天红”商标的抢注。且引证商标已被不予注册、宣告无效或撤销,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京天红”商标由被申请人前身“北京京天红酒家”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及其前身自1996年开始在虎坊路7号持续经营“京天红酒家”、“京天红炸糕”,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三、申请人注册引证商标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引证商标注册侵犯了被申请人合法在先权益,应宣告无效、撤销或不予注册,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据及相关工商资料;2、第775870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续展情况;3、“京天红”宣传使用情况;4、著作权登记证书;5、媒体相关报道;6、申请人其他商标申请注册情况;7、在先法院判决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清单;9、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注册侵犯了被申请人在先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引证商标权利处于有效状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铁瓷(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炸糕、甜食、糕点等商品上。2019年12月由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炸糕、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上述诸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鉴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上述诸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在先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炸糕、甜食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使用“虎坊桥京天红”系列相关商标商标具有合理出处,亦早于申请人商标在餐饮服务及炸糕商品上使用,故本案中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京天红(北京)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久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38863165号“虎坊桥京天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5996515号“虎坊桥”商标、第11204437号“京天红”商标、第36001237号“京天红”商标、第10800921号“虎坊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京天红”为申请人在先设计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申请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扰乱市场秩序,助长“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除抢注申请人名下在先知名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注册商标,超出了餐饮企业所需的必要限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商标注册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门店照片、租赁合同;2、网络宣传截图;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虎坊桥津三绝”的相关报道之检索报告;4、申请人“京天红”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门店照片、所获荣誉、新闻报道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对被申请人“京天红”商标的抢注。且引证商标已被不予注册、宣告无效或撤销,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京天红”商标由被申请人前身“北京京天红酒家”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及其前身自1996年开始在虎坊路7号持续经营“京天红酒家”、“京天红炸糕”,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三、申请人注册引证商标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引证商标注册侵犯了被申请人合法在先权益,应宣告无效、撤销或不予注册,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据及相关工商资料;2、第775870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续展情况;3、“京天红”宣传使用情况;4、著作权登记证书;5、媒体相关报道;6、申请人其他商标申请注册情况;7、在先法院判决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清单;9、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注册侵犯了被申请人在先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引证商标权利处于有效状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铁瓷(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炸糕、甜食、糕点等商品上。2019年12月由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炸糕、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上述诸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鉴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上述诸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在先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炸糕、甜食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使用“虎坊桥京天红”系列相关商标商标具有合理出处,亦早于申请人商标在餐饮服务及炸糕商品上使用,故本案中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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