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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66451号“纳拉提 NARAT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0766号
2024-05-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16645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克里斯迪昂托•莱斯玛那)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阿亚特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38166451号“纳拉提 NARAT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73718号“nabati Cheese Waf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在注册审查程序中曾引证与本案争议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第7310527号“纳拉提 NARATI及图”商标驳回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nabati/纳宝帝”商号及商标在中国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英文商号“NABATI”高度近似,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极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授权书及进口协议;2、“NABATI”商标注册信息;3、货物进口合同、汇款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及对应中文翻译;4、经备案的进口产品标签图片;5、经销合同、供货协议书、发票、银行回单、产品销售照片、电商平台销售资料、促销资料等销售证据;6、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出具的授权书;7、参展资料、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照片、广告播出证明、广告截屏、视频广告等广告宣传证据;8、微信公众号、微博页面截图;9、在先案件决定、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肉、牛奶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克里斯迪昂托·莱斯玛那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2020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等商品、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于2024年1月27日转让至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纳拉提”、外文“NARATI”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nabati Cheese Wafer”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英文商号“NABATI”存在一定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关于饼干等商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阿亚特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38166451号“纳拉提 NARAT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73718号“nabati Cheese Waf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在注册审查程序中曾引证与本案争议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第7310527号“纳拉提 NARATI及图”商标驳回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nabati/纳宝帝”商号及商标在中国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英文商号“NABATI”高度近似,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极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授权书及进口协议;2、“NABATI”商标注册信息;3、货物进口合同、汇款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及对应中文翻译;4、经备案的进口产品标签图片;5、经销合同、供货协议书、发票、银行回单、产品销售照片、电商平台销售资料、促销资料等销售证据;6、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出具的授权书;7、参展资料、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照片、广告播出证明、广告截屏、视频广告等广告宣传证据;8、微信公众号、微博页面截图;9、在先案件决定、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肉、牛奶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克里斯迪昂托·莱斯玛那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2020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等商品、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于2024年1月27日转让至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纳拉提”、外文“NARATI”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nabati Cheese Wafer”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英文商号“NABATI”存在一定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关于饼干等商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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