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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555526号“卡慕斯”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3221号
2025-04-18 00:00:00.0
异议人一: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龙隐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卡慕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卡慕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卡慕品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卡慕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555526号“卡慕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慕斯”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异议人一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983222号“慕思”、第15519869号“慕思DERUCCI”、第19600560号“慕思DERUCCI DR”、第8583134号“慕思·唯衣”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然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ERUCCI DR”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是鉴于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卡慕品牌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32554号“卡慕”、第10594926号“卡慕世家”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场所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687437号“CAMUS”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员招收;文秘;会计”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703114号“卡慕跨境直营购CAMU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员招收;文秘;会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卡慕”,含义无明显变化,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55526号“卡慕斯”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东龙隐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卡慕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卡慕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卡慕品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卡慕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555526号“卡慕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慕斯”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异议人一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983222号“慕思”、第15519869号“慕思DERUCCI”、第19600560号“慕思DERUCCI DR”、第8583134号“慕思·唯衣”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然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ERUCCI DR”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是鉴于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卡慕品牌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32554号“卡慕”、第10594926号“卡慕世家”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场所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687437号“CAMUS”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员招收;文秘;会计”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703114号“卡慕跨境直营购CAMU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员招收;文秘;会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卡慕”,含义无明显变化,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55526号“卡慕斯”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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