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0629985号“麦乐酷 MAILEK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53547号
2021-06-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062998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周希鹏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五号融创动力产业园座层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4日对第30629985号“麦乐酷 MAILEK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鉴于申请人及其在先“麦乐酷”商标的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系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属于搭知名商标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查,被申请人是由周月珍在中国香港地区申请注册的公司,其注册股本仅为港币1万元,且无实际经营活动,明显属于一人制空壳公司。被申请人及其唯一股东周月珍名下拥有超过750件商标,覆盖超过20个类别,如此庞大的商标申请数量和覆盖范围远超正常生产经营所需,且申请人通过检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和周月珍实际使用其商标的任何证据,反而将多件商标进行公开销售,被申请人和其实际控制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试图通过大量囤积商标并进行转卖的手段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类第12075143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类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申请人相关主张已获得支持。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及第32类相关商品上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实际使用商品存在紧密且特定的联系,公众同时接触的可能性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麦当劳”是申请人商号和中文主商标,经大量使用及宣传,申请人“麦当劳”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知名度。除“麦当劳”商标外,申请人还大量使用和推广了以“麦”字为首的众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大量关于申请人“麦乐”和“麦”字头产品和相关服务的推广活动、广告及媒体报道。中国消费者已经将食品、饮料商品和餐饮外卖服务上的“麦乐”和“麦”字头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建立起了唯一对应的联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大事记公证书;2、申请人在中国企业贡献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申请人公司背景、中国官方网站资料;4、申请人在《财富》杂志世界500强及《福布斯》等排名情况;5、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梅花网检测到的申请人电视广告、网络广告;6、媒体报道资料;7、申请人所获荣誉;8、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道;9、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获得认可的裁定;10、申请人“麦当劳”、“麦”字头商标在店铺、商品和宣传材料上的使用证据;11、“麦乐鸡”相关词条、宣传海报、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列表及广告截屏;12、“麦乐送”相关词条、宣传海报、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列表及广告截屏;13、“麦乐酷”广告检测报告、电视广告信息、户外广告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网络报道;14、“麦乐”相关报道;15、从中国香港公司注册处获得的被申请人2020年度周年申报表副本;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记录;17、被申请人唯一股东周月珍名下商标申请记录;18、被申请人及周月珍名下商标在售商标页面;19、周月珍名下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20、申请人“麦麦体验营”介绍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41类指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培训、函授课程、导游服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服务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6月14日第1699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组织体育比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汽水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390余枚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申请日期多集中在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指定使用在第25类、第28类、第18类、第20类、第9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另,被申请人名下本案争议商标、以及第30512770号、第30503453号、第30339990号、第28974420号等多件商标放在走镖网平台上进行转让兜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麦乐酷 MAILEKU及图”与引证商标一“麦当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培训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麦乐酷”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短期内在第25类、第28类、第18类、第20类、第9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众多商标还放在走镖网平台上进行转让兜售。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不正当利用商标资源进行营利,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周希鹏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五号融创动力产业园座层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4日对第30629985号“麦乐酷 MAILEK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鉴于申请人及其在先“麦乐酷”商标的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系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属于搭知名商标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查,被申请人是由周月珍在中国香港地区申请注册的公司,其注册股本仅为港币1万元,且无实际经营活动,明显属于一人制空壳公司。被申请人及其唯一股东周月珍名下拥有超过750件商标,覆盖超过20个类别,如此庞大的商标申请数量和覆盖范围远超正常生产经营所需,且申请人通过检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和周月珍实际使用其商标的任何证据,反而将多件商标进行公开销售,被申请人和其实际控制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试图通过大量囤积商标并进行转卖的手段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类第12075143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类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申请人相关主张已获得支持。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及第32类相关商品上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实际使用商品存在紧密且特定的联系,公众同时接触的可能性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麦当劳”是申请人商号和中文主商标,经大量使用及宣传,申请人“麦当劳”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知名度。除“麦当劳”商标外,申请人还大量使用和推广了以“麦”字为首的众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大量关于申请人“麦乐”和“麦”字头产品和相关服务的推广活动、广告及媒体报道。中国消费者已经将食品、饮料商品和餐饮外卖服务上的“麦乐”和“麦”字头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建立起了唯一对应的联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大事记公证书;2、申请人在中国企业贡献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申请人公司背景、中国官方网站资料;4、申请人在《财富》杂志世界500强及《福布斯》等排名情况;5、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梅花网检测到的申请人电视广告、网络广告;6、媒体报道资料;7、申请人所获荣誉;8、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道;9、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获得认可的裁定;10、申请人“麦当劳”、“麦”字头商标在店铺、商品和宣传材料上的使用证据;11、“麦乐鸡”相关词条、宣传海报、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列表及广告截屏;12、“麦乐送”相关词条、宣传海报、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列表及广告截屏;13、“麦乐酷”广告检测报告、电视广告信息、户外广告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网络报道;14、“麦乐”相关报道;15、从中国香港公司注册处获得的被申请人2020年度周年申报表副本;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记录;17、被申请人唯一股东周月珍名下商标申请记录;18、被申请人及周月珍名下商标在售商标页面;19、周月珍名下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20、申请人“麦麦体验营”介绍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41类指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培训、函授课程、导游服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服务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6月14日第1699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组织体育比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汽水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390余枚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申请日期多集中在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指定使用在第25类、第28类、第18类、第20类、第9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另,被申请人名下本案争议商标、以及第30512770号、第30503453号、第30339990号、第28974420号等多件商标放在走镖网平台上进行转让兜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麦乐酷 MAILEKU及图”与引证商标一“麦当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培训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麦乐酷”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短期内在第25类、第28类、第18类、第20类、第9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众多商标还放在走镖网平台上进行转让兜售。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不正当利用商标资源进行营利,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