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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150629号“安心评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7722号
2025-04-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150629 |
申请人:重庆荣嘉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50629号“安心评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的本质作用,申请商标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17389号、第33100023号、第15606744号、第28852965号、第28041610号、第32163046号、第78948427号、第78805342号、第78779313号、第78736801号、第78723796号、第78031948号、第13761344号、第735958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八、十至十二、十四因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期满未续展但不满一年。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三指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安心评价”用作商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九、十三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50629号“安心评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的本质作用,申请商标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17389号、第33100023号、第15606744号、第28852965号、第28041610号、第32163046号、第78948427号、第78805342号、第78779313号、第78736801号、第78723796号、第78031948号、第13761344号、第735958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八、十至十二、十四因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期满未续展但不满一年。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三指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安心评价”用作商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九、十三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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