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8871406号“码思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5650号
2023-03-27 00:00:00.0
申请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景瑞防伪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9日对第48871406号“码思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99023号“思科”商标、第6936303号“思科”商标、第3999026号“思科系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思科”、“CISCO”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999024号“思科”商标、第5605135号“CIS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和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隶属关系证明;
2、思科公司简介及其植根中国本土介绍;
3、思科公司及其产品部分荣誉奖项;
4、思科公司在《财富》等权威榜单的排名情况;
5、“思科”、“CISCO”商标在《世界品牌500强》、《福布斯品牌100强》等权威榜单的品牌价值及排名情况;
6、思科公司历年获得“全球最受赞赏公司”之明星公司排行榜的排名情况;
7、“思科”、“CISCO”在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8、思科公司在《计算机世界》、《中国经营报》等杂志及电视媒体上投放的部分广告;
9、梅花网以“思科”、“CISCO”为关键词检索的户外广告及电视广告;
10、思科公司的市场推广活动及图片;
11、思科公司在各个领域的部分成功实践;
12、世博会“思科馆”介绍及图片;
13、“思科”、“CISCO”及相关商标的部分商标注册证;
14、“思科”、“CISCO”商标受保护的相关判决、裁定及报道;
15、申请人年报;
16、申请人“思科”商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
17、引证商标及认驰商标注册证;
18、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开设思科网络技术学院的媒体报道;
19、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商标信息及在先权利人信息;
20、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数码印刷纸;书写材料;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说明书;复印纸(文具);计算机用户手册;办公文具;记事本夹;数学教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说明书;文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思科”、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思科”,且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思科”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写材料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获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景瑞防伪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9日对第48871406号“码思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99023号“思科”商标、第6936303号“思科”商标、第3999026号“思科系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思科”、“CISCO”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999024号“思科”商标、第5605135号“CIS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和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隶属关系证明;
2、思科公司简介及其植根中国本土介绍;
3、思科公司及其产品部分荣誉奖项;
4、思科公司在《财富》等权威榜单的排名情况;
5、“思科”、“CISCO”商标在《世界品牌500强》、《福布斯品牌100强》等权威榜单的品牌价值及排名情况;
6、思科公司历年获得“全球最受赞赏公司”之明星公司排行榜的排名情况;
7、“思科”、“CISCO”在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8、思科公司在《计算机世界》、《中国经营报》等杂志及电视媒体上投放的部分广告;
9、梅花网以“思科”、“CISCO”为关键词检索的户外广告及电视广告;
10、思科公司的市场推广活动及图片;
11、思科公司在各个领域的部分成功实践;
12、世博会“思科馆”介绍及图片;
13、“思科”、“CISCO”及相关商标的部分商标注册证;
14、“思科”、“CISCO”商标受保护的相关判决、裁定及报道;
15、申请人年报;
16、申请人“思科”商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
17、引证商标及认驰商标注册证;
18、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开设思科网络技术学院的媒体报道;
19、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商标信息及在先权利人信息;
20、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数码印刷纸;书写材料;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说明书;复印纸(文具);计算机用户手册;办公文具;记事本夹;数学教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说明书;文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思科”、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思科”,且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思科”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写材料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获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