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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859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5425号
2025-06-11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85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新浪旗下的独立公司,其主营的微博平台为国内最大的互联网社交平台之一。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已经在互联网、娱乐领域享有极高的声誉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0475号图形商标、第40079500号“SINA及图”商标、第9340455号“微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所有,其所有人已经就申请商标提交共存同意书。三、申请人名下图形系列商标已与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名下多件包含大眼睛图形的商标共存注册,鉴于双方所有人为关联公司,且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形成固定消费群体,并不存在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四、引证商标一、三已经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与本案申请已不存在冲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五、引证商标一、三已经独立于引证商标二成功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说明引证商标一、三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介绍页、共存同意书、转让公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高度近似,即使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声明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共存的情况,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85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新浪旗下的独立公司,其主营的微博平台为国内最大的互联网社交平台之一。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已经在互联网、娱乐领域享有极高的声誉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0475号图形商标、第40079500号“SINA及图”商标、第9340455号“微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所有,其所有人已经就申请商标提交共存同意书。三、申请人名下图形系列商标已与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名下多件包含大眼睛图形的商标共存注册,鉴于双方所有人为关联公司,且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形成固定消费群体,并不存在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四、引证商标一、三已经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与本案申请已不存在冲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五、引证商标一、三已经独立于引证商标二成功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说明引证商标一、三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介绍页、共存同意书、转让公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高度近似,即使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声明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共存的情况,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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